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按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