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相對人 賴紀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洪子軒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26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44,9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10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紀歡,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賴紀歡、債務人洪子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潮州鎮富春7270076.54全部信託委託人:洪子軒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311田新路86號富春段727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33.75、二層40.12、騎樓6.37,總面積80.24全部信託委託人:洪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