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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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多車遭追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芝禾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鄭芝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鄭芝禾因此推撞前方由 鍾志誠 (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鍾志誠再推撞前方由 吳昆龍 (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陳明宏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再衝撞 洪雅娟 (未受傷)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測得陳明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芝禾、鍾志誠、吳昆龍、洪雅娟等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蒐證照片5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