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23號原告 林璟喬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曾郁恩 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涵 律師被告 呂曜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基於詐欺犯意,訛稱其父親為飯店股東,其為二房之子,管理父親飯店、醫美事業,隱匿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並無相當資力,竟以結婚為交往藉口,並於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要求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使原告墊款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又捏造外婆死亡奔喪地處偏遠無聊購物困難,使原告以信用卡為其購物,又於109年12月3日佯稱要清償款項,要求原告湊足200萬元方便給付,再謊稱因病治療,因個人資料保密或肺炎隔離無法見面等,使原告持續陷入錯誤,原告前後陸續交付現金50萬元,並以信用卡為被告墊付款項,購買MyCard點數共2,012,713元,購買點數已經傳送被告,經被告儲值花用殆盡。原告嗣因被告拒絕聯絡,始悉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刑案證據光碟可憑,原告主張堪以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