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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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7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陳淑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淑誼於109年6月5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63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7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1年2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6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9,633元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十期後按14.99%計收。無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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