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宜穎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宜穎㈠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宜穎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受雇「君○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護理師,負責接洽客戶、協助向客戶說明療程內容及費用、收取客戶交付之療程費用並繳回櫃臺、陪同醫師跟診並領用療程材料、填寫紙本庫存表、在電腦系統(下稱CRM系統)登錄療程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為君○診所處理事務之人。詎杜宜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宜穎未經客戶柯○子同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時間,在君○診所內,以電腦登載方式,在CRM系統內將客戶柯○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分診療程課程,移轉至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客戶名下,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21、22、23、33之療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客戶購買療程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㈡杜宜穎於108年6月14日,在君○診所利用代收客戶蕭○絢委託
其將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現金繳至櫃臺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金繳回櫃臺結帳,將上開4萬1,4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列印君○診所費用收據交予客戶蕭○絢;復於同日之某時,在君○診所內,以不詳電腦登載之方式,在客戶蕭○絢名下登載不實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電磁紀錄;復於同日之某時,冒用客戶「賴○婷」名義領用Voluma數量3支、Vobella數量1支、Plus數量1支材料,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紙本「君○診所108年6月份庫存表」,使不知情之診所醫師邱○婷以上開材料為客戶蕭○絢執行玻尿酸2支、肉毒桿菌50單位療程;迨醫師執行療程後,又於同日之某時,在君○診所內,以不詳電腦登載方式,將上開CRM系統已執行客戶蕭○絢名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療程之電磁紀錄做廢,還原療程後,使上開CRM系統客戶蕭○絢資料呈現當日無銷除療程之記錄,然實際上客戶蕭○絢已執行療程完畢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客戶購買療程課程、已執行之療程課程管理及診所線材庫存表管理之正確性。
㈢杜宜穎於108年9月27日,明知君○診所並未贈送客戶柯○子「
美國音波200條」之療程,柯○子亦未付費購買此療程,且此療程價值高於「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杜宜穎竟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電腦登載方式,在CRM系統內先將其配偶蔡○秦名下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後,即基於背信之犯意,領用診所庫存「美國音波200條」線材,使不知情之醫師邱○婷為客戶柯○子執行「美國音波200條」療程,違背其受雇君○診所應執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君○診所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君○診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陳郁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柯○子、鄭○欣、曾○文、徐○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蕭○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經選任辯護人主張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蕭○絢於本院審理中針對108年6月14日購買療程之付款方式證稱:4萬1,400元我是刷卡等語,其審判中此部分之陳述與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依證人蕭○絢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蕭○絢明確陳述108年6月14日購買療程之付款方式以及經過情形,並無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君○診所擔任護理師,並有操作CRM系統將客戶柯○子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分診療程課程轉入至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客戶名下,以及有將配偶蔡○秦名下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轉讓是經過客戶雙方同意的;108年6月14日我有將蕭○絢的現金交至櫃臺結帳,不清楚為何系統顯示作廢以及沒有訂購消費紀錄,庫存表客戶賴○婷的部分不是我記載的;店長曾○文跟我說柯○子的紅利點數不見了,要用美國音波來補償他,但108年9月初曾○文不承認他有答應客人,我只好把蔡○秦的美國音波課程轉給柯○子施打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轉讓是經過客戶柯○子等人同意。而事實㈡部分則是由櫃檯收取款項才會開收據,當天課程遭作廢並非被告所為,庫存表上寫賴○婷領用材料亦非被告所為,且君○診所當日及當月會計結帳並未出現庫存與帳不符問題。事實㈢部分係被告前向君○診所離職員工便宜購買美國音波,嗣後客戶柯○子因紅利點數不見,與君○診所主管協商後,君○診所願意贈送美國音波200條給柯○子,柯○子於108年9月27日要預約施打療程時,被告告知主管柯○子帳號沒有君○診所同意贈送之課程,主管卻叫被告自己處理,被告不希望流失客戶,只好用自己帳號內的課程贈送轉給柯○子使用,當時被告在開刀房內,故請同事幫忙將課程轉入柯○子帳號內,君○診所並無損害,被告無得利亦無違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受雇君○診所
擔任護理師,負責接洽客戶、跟診、操作CRM系統登錄療程等作業之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君○診所主任徐○晴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第250頁),並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CRM
系統療程課程移轉是由自己操作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並有君○診所之CRM系統課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被告操作CRM系統將課程移轉登載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轉課程給蕭○絢,如果
有就是她第一次來那時候轉給她,但應該沒有轉肉毒給她。我不認識附表二編號33之尤錢錢。我本身是做美容,如果我的客人想要試試看做醫美,我會轉一堂課給客人,她給我一堂課的錢跟我買,或是客人不想買那麼多,我就給她幾堂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證人蕭○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柯○子只有我當天去第一堂,她轉雷射一堂給我,之後我就自己買十堂。沒有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在同一天轉兩個課程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第228頁),互核證人柯○子、蕭○絢之證述,均明確表示並無同意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課程移轉,足認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課程移轉並未經過柯○子、蕭○絢雙方之同意。又證人柯○子證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33之尤錢錢,且證人柯○子僅會轉讓課程給自己認識的客人,可見附表二編號33之課程移轉亦未經過原始課程所有人柯○子之同意。被告雖辯稱:課程移轉都有經過客戶同意,柯○子不認識的客戶都是柯○子的朋友帶來的,柯○子只記得他們的綽號,我有聽到客戶當下打電話給柯○子調整課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0頁),然倘若被告所稱該等客戶均是柯○子的朋友帶來,也有向柯○子電話確認移轉課程,則柯○子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為被告服務不錯、親和度很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是證人柯○子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不愉快之情,證人柯○子當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該等柯○子的朋友是何人,或是該等客戶之綽號為何,即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未經課程所有人柯○子同意,擅自以電腦登載之方式而為此部分CRM系統課程移轉之行為,使CRM系統內之課程登載情形與事實情況不符,被告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108年6月14日向蕭○絢收取4萬1,400元之現金,當
天蕭○絢並有執行療程之情(見偵卷第124頁),證人蕭○絢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給現金購買玻尿酸及肉毒療程,我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4日當天我有做療程,應該是做玻尿酸及肉毒。由被告以及其他卸妝、按摩的人服務我。我要離開時被告有拿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9頁),且有蕭○絢之108年6月14日費用收據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蕭○絢之醫囑單、微整形治療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蕭○絢於108年6月14日確實有交付4萬1,400元現金予被告購買玻尿酸及肉毒之療程,並由被告交付費用收據給蕭○絢,且對照醫囑單以及微整形治療記錄表,可見證人蕭○絢確實在當天有執行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事實。
⒉在君○診所之CRM系統內並無108年6月14日蕭○絢付費4萬1,400
元購入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登載記錄,此有蕭○絢之消費記錄畫面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且證人即君○診所之櫃臺行政人員鄭○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診所是由服務人員將款項交給櫃臺人員結帳、開立收據,有時候服務人員會自己開收據,因為電腦都是開著,收據在上面,服務人員可以自己輸入,櫃臺、服務人員、美容師、護理人員都可以開收據,如果服務人員在旁邊用電腦自行列印收據,櫃臺人員沒注意到的話可能沒有看到,因為電腦都是開放的。核帳時是從CRM系統拉出今天結帳金額跟收銀及刷卡機金額是否一樣,也會核對收據,但沒辦法知道收據開出幾張,電腦不會計算今天收據開出幾張。我沒有印象108年6月14日帳務有錯誤,後來主管請我確認,查到我的帳目當天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9頁),互核上開消費記錄畫面以及證人鄭○欣之證述,堪認當天被告向蕭○絢收取4萬1,400元後並未交給櫃臺人員入帳,而是自行列印收據交予蕭○絢,且因君○診所之電腦開立收據並無留存記錄,故雖可核對結帳金額,然無法核對結帳金額與開立之收據之間是否吻合,故被告雖未將所收費用繳回櫃臺即擅自開立收據,然因收據之開立張數並無記錄,故櫃臺人員即使核帳亦無法發現當天被告未交付該金額予櫃臺卻開立收據之事實,被告即以此漏洞擅自將4萬1,400元現金侵占入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又在君○診所之CRM系統內並無108年6月14日蕭○絢執行療程之
記錄,然而在CRM系統內卻有將當日蕭○絢名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之療程做廢之記錄,此有蕭○絢之CRM實際操作總表明細、療程作廢記錄擷取畫面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第54頁),又君○診所之紙本庫存表內,於108年6月14日並無客戶蕭○絢領用材料之記錄,而是有客戶賴○婷領用Voluma數量3支、Vobella數量1支、Plus數量1支等材料之記錄,該記錄後方之醫助簽署部分則簽「杜」之情,此有108年6月庫存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另證人即君○診所之主任徐○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賴○婷於108年6月14日並沒有去做療程,蕭○絢有施打但是卻沒有紀錄。從CRM系統可見蕭○絢沒有施打記錄,也沒有銷掉耗材,可是蕭○絢實際有,但是被修改掉,庫存表是被用立可帶改掉。庫存表上的醫助就是護士,都是領用的護士寫的,在上面領用完要簽名。療程作廢記錄擷取畫面這張是代表已經施打過後,也完成核銷,可是系統把它銷掉,等於課程做完但是課程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互核證人徐○晴之證述以及上開證據,可見蕭○絢於108年6月14日在君○診所做療程,卻沒有在庫存表上登載領用材料之記錄,反而是當天並無做療程之客戶「賴○婷」有領用材料之記錄,且CRM系統上亦無當天蕭○絢付費購買療程及執行療程課程之記錄,足見庫存表上之「賴○婷」領用材料之記錄係與事實不符之登載。又依據上開蕭○絢之微整形治療記錄表,可見當天之醫助簽署為「杜」,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該微整形治療記錄表是我親簽,蕭○絢是我的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係當天蕭○絢執行療程時跟診之護士。再對照證人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診所的護士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客人,都有指定人員,基本上有客人施打,護士就執行扣除,被告是護士,所以會做庫存扣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既然被告自承蕭○絢是自己的客戶,證人蕭○絢亦證稱108年6月14日當天是由被告服務,且確實有支付4萬1,400元之現金給被告購買療程並執行等語,顯見當天原應由被告負責在CRM系統上登載蕭○絢付款購買療程並執行之相關記錄,以及負責在紙本庫存表上登載客戶蕭○絢領用材料供療程使用之記錄,然而上開CRM系統以及庫存表均無蕭○絢執行療程、領用材料之記錄,足認係因被告未將蕭○絢支付之4萬1,400元購買玻尿酸及肉毒療程之現金交予櫃臺,故無法在CRM系統上登載此消費記錄,但又必須讓蕭○絢在當天做療程,被告為掩飾侵占款項之事實,即擅自在108年6月14日庫存表上虛偽登載「賴○婷」領用材料,且在CRM系統上先虛偽登載蕭○絢名下療程代號「00000000000-單DYSPORT肉毒1U」,嗣後再將療程做廢,使CRM系統上蕭○絢之消費記錄與療程執行記錄均無此筆記錄,藉以營造出CRM系統之療程執行以及庫存材料領用之紀錄均無出入之情形。被告之行為使庫存表以及CRM系統內之課程登載情形與事實情況不符,被告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蕭○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4日之4萬1,4
00元是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另外用現金付1萬5,000元買肉毒100U,買100U是下次要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第226頁、第229頁),惟經調取證人蕭○絢之刷卡交易明細,於108年6月間並無此筆4萬1,400元刷卡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客戶蕭○絢108年6月間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1頁至第297頁),是證人蕭○絢可能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相隔已3年之久,且證人蕭○絢證稱當天在君○診所有多筆消費,不僅有本案之4萬1,400元,故可能因此而記憶有誤,應以證人蕭○絢於偵查中證述之交付現金4萬1,400元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又另辯稱庫存表上之「賴○婷」領用內容並非由其登載云云,然因蕭○絢係被告之客人,且當天亦僅有蕭○絢之4萬1,400元之現金未實際繳回櫃臺,顯然僅被告有動機虛偽修改蕭○絢在庫存表上之領用紀錄,藉以掩飾當天蕭○絢在CRM系統內無購買療程之紀錄,況且「賴○婷」當天確實沒有執行療程,將庫存表之蕭○絢領用紀錄更改為「賴○婷」之舉動,對君○診所其他員工而言無任何利益可言,顯無任何動機為此不實登載,況且其他員工若任意竄改被告之客戶之庫存表上領用紀錄,顯然會與CRM系統之療程執行內容不相符而遭發現,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實登載非其所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坦承客戶柯○子於108年9月27日有至君○診所執行「美國
音波200條」之療程,並有委託其他同事於同日將自己配偶蔡○秦在君○診所CRM系統之「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移轉給柯○子等情,並坦承知悉美國音波與韓國音波價格不同,美國音波較貴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證人柯○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7日我有到君○診所做「美國音波200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且有柯○子之醫囑單、雷射治療記錄表、CRM已執行療程明細及轉入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堪認柯○子確實於108年9月27日在君○診所做「美國音波200條」之療程,且在CRM系統內於同日自蔡○秦名下將「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療程移轉給柯○子後,在CRM系統內將課程執行後銷除之情。又依據上開雷射治療記錄表,可見服務人員之簽名為「杜」,足認當天確實由被告為柯○子服務並執行療程,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上開CRM系統內課程移轉之行為。
⒉證人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子是打美國音波,但是銷K
EY卻是韓國音波,價格不一樣,柯○子的課程是從蔡○秦轉過來的,而且柯○子是被告服務的。韓國音波200條價格是美國音波200條的一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另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7日我施打的美國音波課程是君○診所送我的,我沒有付這筆費用。當時我的點數都不見了,我請被告幫我爭取,那時我也沒有管道,應該只有跟被告說。是被告跟我說送我美國音波,不是經理跟我說的,我不認識他們的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柯○子雖證稱是因自己名下的點數遺失,故由君○診所贈送美國音波療程給柯○子作為補償等語,然而實際上係由被告向柯○子告知此情,柯○子並未向診所內其他人員確認此事,故君○診所實際有無同意贈送美國音波療程之事,僅有被告一人之辯詞,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再依證人徐○晴所述及對照柯○子在CRM系統內之療程執行情形,當天柯○子實際做的是美國音波200條之療程,在CRM系統內卻是將「單-優塑Ultraskin音波(韓國音波)200條」之療程移轉給柯○子後並執行,致CRM系統內之記錄與實際執行之療程有出入,倘若君○診所確實有同意贈送美國音波療程給柯○子,被告實無必要將自己配偶名下的課程移轉給柯○子。雖被告辯稱係由君○診所之經理曾○文同意贈送,但經理事後又否認,要被告自己處理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況且縱然經理確有口頭答應後又反悔之情,因經理並非君○診所之負責人,經理之意見尚不能代表君○診所,故被告之正當處理方式應是向更高階層之主管反映,或是再度向客人溝通此情,被告卻未採取該等方式,而辯稱出於自己之意願贈送課程給柯○子云云,惟被告若要履行對客人之承諾而自願將療程贈與客戶,亦應在CRM系統內將正確之美國音波療程移轉給柯○子,並於執行後銷除療程,否則被告雖自願將韓國音波課程移轉贈與給柯○子,然被告既明知韓國音波價值低於美國音波,在CRM系統內銷除的是韓國音波課程,柯○子實際做的卻是價格較昂貴之美國音波,對君○診所而言即為僅收取韓國音波之較低費用,卻提供較高價值之美國音波療程服務,被告此行為即違反其受雇君○診所而應盡之義務,且君○診所亦因此行為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為了客戶柯○子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身為受僱人應盡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君○診所,被告之背信行為足堪認定。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蕭○絢,待證事實為證人蕭○絢所述於實際調取之刷卡紀錄不符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25頁)。惟本案已可自證人蕭○絢偵查中之證述並對照中國信託銀行之刷卡紀錄,確認證人蕭○絢此部分4萬1,400元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受雇於君○診所之護理人員,負責接洽客戶、在醫師
診療時跟診、領用材料以及操作CRM系統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在CRM系統所紀錄之客戶購買之療程、移轉、銷除或作廢療程等內容,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電磁紀錄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前開電磁紀錄後,有何人會核對或檢視,起訴書既無記載不實業務登載之行使對象為何,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無礙其等之防禦權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23、33所示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本於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藉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背信罪,此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君○診所擔任護理人
員,應就承辦之相關業務審慎處理,竟就業務上職掌之CRM系統為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以及在紙本庫存表為不實登載,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蕭○絢之金錢,更為客戶柯○子之不法利益,明知其僅有價值較低之韓國音波療程可供移轉予客戶柯○子,卻任意讓客戶柯○子執行較高價值之美國音波療程,致生損害於君○診所,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君○診所於民事訴訟案件中達成和解,賠償君○診所2萬元,君○診所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不法侵占之現金為4萬1,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被告本案與君○診所以2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已說明如前,被告並供稱已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6頁),可見被告已實際賠償君○診所2萬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之2萬元後,仍有2萬1,400元之部分超過已實際賠償之金額,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並未因此部分背信之犯罪行為獲
取利益,而客戶柯○子雖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施打美國音波療程之利益,惟被告確有移轉其配偶名下之韓國音波療程讓客戶柯○子得以執行療程,被告實際已付出一定之代價,並無使柯○子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施打美國音波療程之利益之情,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客戶柯○子、蕭○絢同意,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0、24至32、34、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診所內,以CRM系統「剩餘課程管理及轉換」作業,將⑴附表一所示客戶名下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柯○子名下,⑵客戶柯○子名下分診療程課程,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至20、24至32、34所示客戶名下,⑶客戶蕭○絢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謝○君」名下,而不實登載如上開部分所示之療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君○診所對於客戶購買分診療程課程及已執行課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22、23、33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如前)。
㈡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16、17、20至23以及附表二
編號19之CRM系統療程課程轉換為其所登載,然辯稱均有經過客戶雙方同意,以及否認其餘之CRM系統療程課程轉換之登載係其所為等語。以下分別說明:
⒈CRM系統療程課程移轉之操作方式,依據君○診所說明係由操
作之員工登入其個人帳號、密碼方能登入系統,然若使用公用帳號,則無法查得操作人員之情,有君○診所111年3月11日君字第1110311001號函之說明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依據君○診所提供之CRM系統紀錄,僅附表一編號27至30之部分顯示執行之操作服務人員為被告,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CRM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6、31、32、附表二編號1至20、24至32、34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移轉,操作服務人員分別為其他員工或為公用帳號,均非登入被告之帳號,此有同上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第105頁),且依證人鄭○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RM系統是每個人都可以操作,電腦會有公用帳號登入,每個員工有自己的帳號、密碼,但因為重複登出、登入頁面要一直轉換,所以為了方便,大部分用公用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對照上開君○診所之函文說明如上CRM系統操作服務人員顯示之JG為公用帳號,而JG034 王微心 是診所副店長,因醫療繁忙會開放其帳號、密碼供員工使用之情,是除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部分有證據足認為被告登入自己之帳號並操作,以及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16、17、20至23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移轉為其所操作外,其餘操作均是登入其他員工之帳號、密碼,或是使用公用帳號或副店長之帳號操作,而無證據證明實際係何人操作,即無從認定該等轉移之登載行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18、19、24至26、31、32、附表二編號1至18、20、24至32、34以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4準文書犯行。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16、17、20至23、27至30所示部分
,雖可認定係被告操作CRM系統,將該等客戶名下之療程移轉給柯○子,然此部分移轉對柯○子而言係使其名下增加療程可供使用,並無不利益可言,倘若確實有人願意無償贈與課程,即使未先取得受贈人柯○子之同意,對柯○子而言亦無拒絕之必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對此轉移並無同意,是此部分即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載係屬違反客戶意願之不實登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⒊另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移轉,證人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個客人叫做 林雅萍 ,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帶她去打過雷射,我介紹太多客人,我只知道她現在沒有在打雷射,也有可能是一堂課給她體驗後,她覺得不OK就沒有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16頁),是依據證人柯○子之證述,其確實有介紹過許多客人,亦有可能曾移轉一堂課讓林雅萍體驗,無法確定有無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課程給客戶林雅萍,則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之課程移轉確實未經過柯○子之同意,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載係屬違反客戶意願之不實登載,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分課程日期客戶姓名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姓名分入數量100000000孫○鳳單-美白針柯○子2200000000林○慧單-美白針柯○子2300000000許○芸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1400000000許○芸單-基礎保養柯○子1500000000鄭○單-基礎保養柯○子1600000000鄭○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1700000000劉○鼎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6800000000吳○仙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1900000000吳○仙單-LS保養柯○子11000000000蘇○娥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11100000000蘇○娥單-基礎保養柯○子11200000000黎○貞單-Xeomin肉毒1U柯○子401300000000吳○仙單-熱塑拉提課程柯○子11400000000許○卉單-腋下ICE保養柯○子101500000000許○卉單-腋下除毛柯○子101600000000吳○佩NC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11700000000吳○佩NC單-尊榮修護柯○子11800000000林○玉單-單機雷射任選柯○子91900000000黃○滿單-小腿除毛柯○子12000000000陳○儐單-HA保養柯○子12100000000陳○儐單-BOTOX肉毒1U柯○子242200000000賴○諳單-DYSPORT肉毒1U柯○子202300000000賴○諳單-DYSPORT肉毒1U柯○子302400000000賴○諳單-HA保養柯○子12500000000蔡○秦單-優塑Ultraskin音波1條柯○子2002600000000謝○君單-LS保養柯○子12700000000楊○貞單-腋下除毛柯○子22800000000楊○貞單-小腿除毛柯○子22900000000楊○貞單-腋下冰鎮舒緩柯○子13000000000楊○貞單-小腿冰鎮舒緩柯○子13100000000劉○暄單-LS保養柯○子43200000000劉○暄單-淨膚柯○子4附表二編號分課程日期客戶姓名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姓名分入數量100000000柯○子單-雙機雷射林○慧12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林○慧13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林○慧34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孫○鳳35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林○琦16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吳○仙1700000000柯○子單-單機雷射任選吳○仙1800000000柯○子單-單機雷射任選吳○仙39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吳○仙310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蘇○娥111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黎○貞VNC11200000000柯○子單-基礎保養黎○貞VNC11300000000柯○子單-單機雷射任選黎○貞VNC21400000000柯○子單-DYSPORT肉毒1U黎○貞VNC401500000000柯○子單-亮白針謝○君316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謝○君117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謝○君11800000000柯○子單-基礎進階保養許○維11900000000柯○子單-淨膚林○萍120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蔡○秀12100000000柯○子單-基礎活顏保養蕭○絢12200000000柯○子單-雙機雷射蕭○絢12300000000柯○子單-Xeomin肉毒1U蕭○絢242400000000柯○子單-Xeomin肉毒1U林○玉262500000000柯○子單-LS保養王○涵12600000000柯○子單-腋下除毛楊○貞12700000000柯○子單-腋下ICE保養楊○貞12800000000柯○子單-Xeomin肉毒1U周○靜162900000000柯○子單-Xeomin肉毒1U鄭○鑫263000000000柯○子單-DYSPORT肉毒1U謝○君203100000000柯○子單-DYSPORT肉毒1U謝○君303200000000柯○子單-BOTOX肉毒1U謝○君123300000000柯○子單-美白針尤○錢13400000000柯○子單-熱塑拉提課程謝○君1附表三編號分課程日期客戶姓名分診療程課程轉入客戶姓名分入數量100000000蕭○絢單-新機-Picocare皮秒雷射(蜂巢模式)謝○君1200000000蕭○絢單-美白針謝○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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