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治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觀諸受刑人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所載,可知受刑人係勾選「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違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8日109年5月2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3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6日110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3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15日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