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邀約友人 孔創建 共同投資開發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 熊愛爵拉斐 營地」,孔創建認投資方案可行,遂當場與許家銘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孔創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10萬元以許家銘先前積欠孔創建之債務代之)、許家銘出資150萬元共同開發、經營上開營地,並由許家銘擔任該營地負責人,總理營業事務,負責管理合夥財產,而為從事上揭合夥事業業務之人。 嗣孔 創建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各匯款10萬元、40萬元之出資至許家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許家銘收受孔創建匯付之款項後,明知其持有之合夥財產不得挪作他用,然因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保養品事業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3日至104年3月28日間某日,將 上開孔 創建之出資50萬元均侵占入己而挪至大陸地區經商使用。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孔創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邱建民、張子蕙於偵訊時之結證述。
㈢營地「熊愛爵拉斐」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被告所稱營地現場照片暨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張、被告所提供之營地攝影截圖11張、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拍攝之營地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8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09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
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與告訴人孔創建合夥經營上揭合夥事業,並負責管理合夥財產,自係從事該合夥事業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處理合夥事業,利用業務之便,違背他人信賴,將告訴人之出資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又事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藉口拖延,難認有彌損之誠,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挪用告訴人之出資50萬元,其犯罪所得50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