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栢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栢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栢顯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路旁,欲起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之行進狀況,即貿然從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起駛。適有 陳宜蜂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求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急煞摔倒,陳宜蜂更因此受有頸椎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楊栢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始依陳宜蜂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栢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汽車行照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業可知被告於車禍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前,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所駕機車先行,並因此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顯無疑義。況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栢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8年4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1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2頁)。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具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本案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業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情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能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獲得救護即行離去,行為雖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第99頁);參以被害人於車禍後,尚可自行報警處理,據被害人陳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逃離現場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風險,顯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重傷甚至死亡、或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等,尚屬輕微,故綜合審酌上述情況,本案倘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復參考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具體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獨居,小孩均已成年並與其配偶同住,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腎臟萎縮、經濟狀況勉強等情事;暨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雖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6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亦僅表示希望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再者,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之動機及情節,本院認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外,應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藉此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被告應給付陳宜蜂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2項第3款規定,命│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以前,自行││被告履行之事項:│匯款20,000元至陳宜蜂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另自108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自行匯款5,000元至陳宜蜂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參考之依據: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5││月30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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