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方識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關於被告機關名稱之記載有誤,核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本院前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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