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4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冠群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盧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哥」以不詳方式取得 曾俊銘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女友 鄭琦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該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交予「盧哥」,「盧哥」則支付提領款項1%之報酬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5日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51巷4號4樓,其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 陳冠甫吳宗勳 施詐時,詐欺集團成員所在地點不明;另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分別係在高雄市、台南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騙,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10至11頁);又上開曾俊銘之本案帳戶,係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南台南分行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再者,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領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之贓款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盧哥」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55頁)。足見上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附表2編號1共提領5筆、附表2編號2則提領2筆),其中附表2編號1部分之提領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世運店(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附表2編號2部分之提領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有現場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所示機器編號(見偵字卷第7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是其中附表2編號2部分之提領地點,雖屬本院轄區,然查:
1、本案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後,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110年4月9日19時35分許之後(各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1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
2、而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時間,係如附表2所示,此亦據證人鄭琦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4頁),並有上開現場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1件(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76頁)在卷可佐。
3、經比對上開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之匯款時間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琦卉提領款項之時間可知,除附表2編號1所示第2至5筆之提領時間(110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在上開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之後外,其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1筆(提領時間同年月9日18時1分)、附表2編號2所示提領之2筆(提領時間同年月9日18時12分、16分),其提領時間均早於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亦即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所受詐騙之贓款,被告此部分之提款行為,顯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之犯行無關。
4、從而,被告縱有利用不知情之鄭琦卉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院轄區內之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既非本案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自無從認為是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冠甫、吳宗勳有關之犯罪行為,該提領地點自非屬本案犯罪地或結果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結果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1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冠甫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匯款。110年4月10日22時38分25,000元110年4月10日22時47分25,000元2吳宗勳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 袁紹傑 」、「 世峰 」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0年4月9日19時35分150,000元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150,000元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122,010元附表2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110年4月9日18時1分、110年4月10日0時2分、3分、110年4月11日8時11分、12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10年4月9日18時12分、16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8,000元、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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