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坤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惟尚無予以羈押之必要,以其他替代處分即足以保障被告到案接受審判,乃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08年7月30日以中院麟刑敬108易2384字第108006340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06年11月間之前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