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高藤 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銘聰 人抗告人 洪秀珍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至108年10月18日止,仍繼續支付利息及本金18萬元,系爭本票並未到期,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查,抗告人有無依約分期付款清償債務,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到期日108年10月28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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