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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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輝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慧心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冠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告訴人 楊芳琦 ,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林冠仲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冠仲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楊芳琦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張慧心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張慧心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心生害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冠仲及楊芳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