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
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晁誠
張子賢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應分別發還楊晁誠、張子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晁誠、張子賢
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無證證明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未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晁誠、張子賢所有,因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扣押取得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6895號卷第47至51、69至75頁;偵17782號卷第27至32、71頁),該案嗣經本院於10
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晁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張子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固尚未確定,惟本院認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發還對象│備註│├──┼───────────┼─────┼────┼───────────┤│1│現金新臺幣6萬6800元│楊晁誠│楊晁誠│即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105頁)│├──┼───────────┼─────┼────┼───────────┤│2│現金新臺幣3萬2900元│張子賢│張子賢│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11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16895號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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