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信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被告陳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資料,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於公路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並與他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無視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及坦承犯行,經緩起訴處分而未依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6.13修正生效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