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嗣修正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8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將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嗣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仍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各判決附卷可參,而觀諸上開歷審判決,原審判決2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則基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結果,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核先敘明。受刑人王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王政偉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7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王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有期徒刑8年6月││││幣5萬元││├────────┼──────────┼──────────┼──────────┤│犯罪日期│98.10.07及98.11.27│不詳時間至98.07.02│98.07.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40號│16560、16561號│16560、1656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99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更㈠字││實││第1690號│第485號│第196號││審├──────┼──────────┼──────────┼──────────┤││判決日期│100.08.05│99.06.15│101.11.22│├─┼──────┼──────────┼──────────┼──────────┤│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台上字│102年度台上字││決││第1690號│第6146號│第5265號││├──────┼──────────┼──────────┼──────────┤││判決│100.08.05│100.11.10│102.12.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94號│第14458號(編號1-2定│第1673號(執行期滿日││││刑1年4月;已執畢)│112.4.24)│││││104執更緝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