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被告 許峻瑋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殷鑑 猶在,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已積重難返,另衡其犯罪危害所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