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代之,聲請人以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5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9號、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促字第8728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4355號分配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3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8728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659號、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執字第2435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79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9年度聲字第11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5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執行分配完畢,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