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98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0日提出上訴狀稱:「原審判決事實上有未釐清之部分,且認事用法均值商榷,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明知(一)93年9月前某日乙○○並未指揮 劉健明 、 高聲鈺 、 周敬堯 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將被告強行押走,並向被告恫稱其在屏東之妻與小孩已成為人質,脅迫被告應允乙○○所開立之還款條件;(二)乙○○於95年5、6月間某日,並無指揮劉健明、 劉健國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持槍強押被告帶往臺北市○○區○○街某處後,共同毆打被告成傷,並脅迫被告開立新臺幣面額1500萬元本票及空白本票3張予乙○○;(三)乙○○於96年11、12月間某日,並未指揮幫眾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強押被告上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脅迫被告要求大王科技公司負責人 王金龍 出資投資事業;(四)乙○○於97年4、5月間某日,並未指揮高聲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駱 」之男子,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1之4號被告之辨公處所,強行將被告帶離開後,脅迫被告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並向被告恫稱:「現在處理欠債的人或仇家很簡單,只要把人往焚化爐丟即可解決。」等以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劉健明、高聲鈺、周敬堯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自97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起至16時16分許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一)在93年6、7月間某一天下午,劉健國、乙○○、 阿幹 到中壢長江路25號…,乙○○就出拳打我…。(二)…93年9月之前…劉健國就到屏東我太太的家裡,那天乙○○也來平鎮市○○街○○○號13樓找我,劉健國就從屏東打電話給我說『你兒子長得很可愛,我等一下帶他去買點東西,看你有沒有事情要告訴我』,我很害怕就跟劉健國說『你不要再去找我家人,我會跟 忠哥 把事情處理好』…(三)95年間夏天時…劉健明、阿幹、 酷龍 、 小楊 到臺中市○○○路找我老闆,…由酷龍押著我的脖子,另外一個人拉著我的手推我上車,那時我不敢反抗,他們從臺中載我到臺北,當天我上車時酷龍對我說『你最好眼睛放亮點,我們是有備而來』,酷龍就從椅子下拿出一把黑色的槍,車上還有40、50公分長的刀子和鋁棒,我看到那些東西也不敢掙扎,就被帶到南港福德街一家茶行,那邊是劉健國的辦公室,酷龍和阿幹,還有一些年輕人,在茶行後面就動手打我,造成我左肩骨瘀傷,那天我忘記是小楊還是阿幹跟我說『等忠哥來再處理你』,…乙○○一來就打我二巴掌,還說『你很會躲』並拿出1份保管條要我簽名,內容是他拿1500萬給我,要我簽收,我害怕就簽了本票及保管條,我記得那天的本票只有填日期,其他都是空白的,我一共簽了3張都是空白的本票,當天直到凌晨 劉建明 才帶我去車站讓我坐車回臺中。(四)在96年農曆過年前,乙○○要我跟 周伯鴻 搭配賣機器給板橋的大王科技,…,我就幫周伯鴻介紹一些客戶,乙○○知道這件事之後,就問我為何要幫周伯鴻,並且跟小楊,還有另外l個人來我平鎮市家附近,乙○○踢了我幾下,…乙○○還要小楊把車子開到遠一點的地方說要把我埋掉,…(五)96年11、12月間,乙○○跟 方正宇 到板橋華福街72號那裡,把我拉到公園,他們2人共同毆打我…。(六)在97年4、5月間,我在南京東路一家通訊行工作,乙○○原本要我拿芭樂票去騙我姨丈的錢,我不答應他,乙○○就說『你沒辦法借錢沒關係,但你要芭樂票成本2萬元還給我,並且還要去借1張20萬的支票給我」,…小駱就拉我還有踢我要我上車回桃園,途中經過林森北路時,他們就把 小高 (光頭)接上車一起押我回去,小高上車時手上有拿一個提袋,我有看到裡面有刀子,他們在途中說『焚化爐有個好處就是把人丟進去就什麼都找不到,也不會有人知道』…」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0號第173至176頁)。嗣於98年2月19日9時6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訊問時,被告始坦承上開陳述為虛偽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查被告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27號案件98年9月28日偵查程序中,自白其前就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0號、偵字第14528號及第15146號),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因前與乙○○有閒隙,並經案外之人周伯鴻居中挑撥,一時思慮不周,而為虛偽供述,所為虛偽陳述之指證可能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導致另案被告乙○○遭量處重刑,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深表悔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原審判決第1、2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審判決事實上有未釐清之部分,且認事用法均值商榷,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經原審命被告補陳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