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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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舒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就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則認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0.4960公克,驗餘淨重0.01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