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義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義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約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止,提供其可由不特定人出入之臺南市○○區○○○00號之1居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在場參與之賭客對賭,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各分4張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可獲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莊家如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郭義樑則向莊家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 鄭偉宏郭文欽陳聖元郭永賢 (上4人另經判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中午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天九牌,並由鄭偉宏擔任莊家,與在場初家郭文欽、川家陳聖元、尾家郭永賢對賭,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進行賭博之鄭偉宏、郭文欽、陳聖元、郭永賢,以及在場觀賭人員 蘇崇君吳清泉蘇名吉許吉豐蕭秀美郭秋菊蔡智銘 等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場收支表1張及鄭偉宏賭資9萬6400元、陳聖元賭資1萬9400元、郭文欽賭資6萬300元、郭永賢賭資4萬7400元,在郭義樑身上扣得現金1萬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址之屋主,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坐在屋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並辯稱:警察到場時有全程佩戴密錄器,桌上沒有錢,天九牌一副32張,現場只有30張牌子,現場也沒有人承認賭博,警察把每個人身上搜到的錢都當作是賭資,叫大家簽名,案發時是2點多,把全部的人都帶回分局,扣到晚上10點多,原本沒有人要承認,後來又叫民意代表來,商量說讓員警做業績,後來才讓大家回去,所以不服原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南市○○區○○○00號之1之屋主,員警於112年6月11日1
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被告當時坐在屋外,及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鄭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2至33頁)、陳聖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2至33頁)、郭文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32至33頁)、郭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32至33頁)、蘇崇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5頁)、蘇名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7至161頁)、許吉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7頁)、吳清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69至174頁)、蕭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5至180頁)、郭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5頁)、蔡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7至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3至69頁)、現場及攝影截圖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份、扣案物照片1張、賭博座位表1份(警卷第71至77頁)、被告簽名之支出表1張(警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學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蘇俊棋 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
6月11日前,他們(按指賭客等人)就經常在庄內賭博,曾收到很多110的報案,也有製作證人的檢舉筆錄,在本次搜索前曾申請過多次搜索票,但都沒有抓到,因為他們都會移動更換地點,之前是別人不是郭義樑,警方就是以屋主聲請搜索;被告是屋主,提供房屋讓人家作為聚賭的場所來營利,他已經在那邊約7至10天了,因為他們經常換地點,每換一個地點警方都會掌握(簡上卷第120至122頁)。另郭文欽陳稱:其等係找屋主郭義樑提供賭博場所(警卷第50頁);鄭偉宏陳稱:其住在賭場旁邊,知道該場所有人在賭博;該賭場場所是屋主郭義樑提供,可自由進入(警卷第37至38頁);陳聖元陳稱:聽聞該處有在賭博,故自行前往(警卷第43頁);郭永賢陳稱:該處有在賭博全村都知道,當日看到有人在賭博就跟著進去賭博(警卷第57頁);蕭秀美陳稱:
因為自己很常到廟口坐,所以知道他們有在賭博,如果有在玩,其也會跟著進去,之前還有一個據點,但因為知道警方在注意,所以改到48之1,之後都在這裡(警卷第177至179頁);郭秋菊陳稱:在廟口有聽街坊鄰居說該處有在賭博,一週前就有聽說,所以去看看(警卷第183至184頁);蔡智銘陳稱:聽朋友說該處有在賭博,無聊時就會過去聊天,如果遇到有賭博時,偶爾也會參與(警卷第188頁)。由證人蘇俊棋證述,可知在本案執行搜索前,即知悉上開處所聚眾賭博情事,並對於屋主及該處執行搜索,與當天在場遭查緝之人所言,知悉該處屋主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等情相合。
㈢案發當天鄭偉宏與郭文欽、陳聖元及郭永賢等人持天九牌在
把玩,鄭偉宏為莊家、郭文欽為初家、陳聖元為川家、郭永賢為尾家,賭博的方式是每人拿4張牌,分前後各2張,點數加起來比大小,要前後都贏才算贏,赢的人做莊家先持牌,現場其他人在旁觀看賭博等情,業據鄭偉宏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35至39頁);與郭文欽、陳聖元、郭永賢於警詢時均供稱當時在屋內賭博,分別為初家、川家、尾家,賭博方式就是以前後各2張天九牌,以點數大小輸贏,可自由進出等情(警卷第41至61頁)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訊時均陳稱警詢所述實在,並無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逼供等情(偵卷第32至33頁),足見鄭偉宏、郭文欽、陳聖元、郭永賢所述其等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天九牌,並由鄭偉宏擔任莊家,與在場初家郭文欽、川家陳聖元、尾家郭永賢對賭,依序各分4張牌,以比大小決定輸贏等節,應屬實在。㈣再由附錄所示勘驗密錄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簡上
卷第103頁、第116至119頁、第139至140頁),可知當天員警到達案發現場之三合院住宅前空地時,現場之人即四處逃竄,經員警陸續將人帶回屋內,且至廁所敲門並叫躲在裡面的人出來,當時被告坐在屋外。被告為該處之屋主,既有多位朋友來訪怎未在屋內招呼客人,反而坐在屋外,顯不合理;又若現場僅是單純朋友聚會聊天,並無涉及不法,怎會在員警到場時需要躲進廁所或迅速逃離現場,由此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天係坐在門口把風,警方到場時,其有站起來喊聲,賭客要跑,但還是被警方堵在門口等情(警卷第31至32頁),較為屬實可採。又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勘驗截圖(警卷第71至76頁,簡上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該處現場屋內空間不大,擺放1張四方桌後,剩餘空間有限,且現場座位不多,該四方桌之桌面鋪有紙張,並擺放天九牌及現金,旁邊冰箱內放置有飲料等物品可供在場之人拿取各節,與一般可見之地下賭場情狀相合。復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69頁),可知在場之鄭偉宏經警查扣9萬6400元、陳聖元經查扣1萬9400元、郭文欽經查扣6萬300元、郭永賢經查扣4萬7400元、蘇崇君經查扣27萬6000元、蘇名吉經查扣10萬6000元、許吉豐經查扣5萬8600元、蕭秀美經查扣13萬2900元、郭秋菊經查扣1萬1000元等情,若其等只是單純聚會聊天,現場未有賭博之情,為何在場的多數人要攜帶大量現金前往,並不合理。
㈤另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9頁)
記載查扣被告之支出表即日曆紙1張(警卷第79頁),經證人蘇俊棋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日曆紙是放在被告的口袋,他有寫買這些東西,而且有經過他確認簽名,確實是他提出的(簡上卷第124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查扣之支出表1張,其上所記載「檳榔1000、烏龍茶200、紅茶100、牛奶100、小水100、奶茶100」,是記載買給賭客喝的飲料及檳榔的錢,是今日(112年6月11日)事先已購買的開支(警卷第31頁)。且冰箱內確實擺放飲品供人取用,亦有本院勘驗截圖(簡上卷第140頁)可參,足認確實是被告提供飲料、檳榔予賭客,而經營該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可以參與賭博財物。另鄭偉宏於警詢時陳稱:如果赢1萬元,就放1000元在賭桌旁,供屋主貼補水電費(警卷第38頁);被告也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一天他們賭完之後,莊家如果赢錢會給1至2千元不等的酬勞」(警卷第32頁),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天九牌不足30張無法賭玩,且當時係受到偵查隊
小隊長蘇俊棋洗腦、硬要被告等人認罪云云。然由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光碟之「2023_0611_133457_092」(隊長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19頁),可知員警有在現場垃圾桶旁找到1張天九牌,而當天員警執行時,現場情況混亂,人群四處逃竄,甚至有前述天九牌遭任意丟棄之狀況,則無法僅因缺少2張天九牌,即推認原本天九牌數量不足無法把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如何決定賭博之輸贏,係依據賭客間約定之把玩賭具規則,與賭具數量是否完整,並無必然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坦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警詢時所述實在,無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逼供等情(偵卷第32至33頁),且尚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證據,復經證人蘇俊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自己承認,所謂非自願應是事後反悔(簡上卷第124頁)。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既得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係受到脅迫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上開在場之11人到庭作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由賭客下注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11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暨員警查獲時在場賭場人數與觀賭人數約10人之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2)、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3)與被告不法犯罪所得(3萬元),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
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塑膠質天九牌1副(30張)郭義樑2骰子3顆郭義樑3賭場收支表(日曆紙)1張郭義樑4抽頭金1萬900元(拒簽)5賭資27萬6000元蘇崇君6賭資10萬6000元蘇名吉7賭資5萬8600元許吉豐8賭資9萬6400元鄭偉宏9賭資1萬9400元陳聖元10賭資2000元吳清泉11賭資13萬2900元蕭秀美12賭資1萬1000元郭秋菊13賭資6萬300元郭文欽14賭資4萬7400元郭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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