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5日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惟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9年3月13日死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公訴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