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9、99年度偵字第6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10月即毋庸再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 羅春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10月即毋庸再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明知合成碳化矽石製成之摩星鑽石價值不高,卻偽稱係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共同被告羅春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