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往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上,經員警拍照舉發,並製作第AR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月11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1210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即就該書函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AR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遭警舉發,雖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上之事實明確,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且於99年4月22日繳款結案,此有本院99年6月3日電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科之公務電話紀錄、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全卷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