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恩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出面處理車貸問題,竟在網路上張貼足以侮辱告訴人之穢言,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服役海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