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母親之男友,與其子代號0000甲000000B號男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甲女及甲女母親同住在高雄市梓官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甲男與甲女平日均以父女相稱,甲女母親於104年8月間北上工作後,即由甲男單獨照顧甲女、乙男,甲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4年9月8日21時許,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要求甲女、乙男與其一同睡在客廳地板上,後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脫去其自己之上衣及褲子,再抱住甲女,以手伸進甲女上衣內來回撫摸甲女之胸部,隨後並脫去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趴在甲女身上,以其生殖器在甲女下體磨蹭,同時對甲女親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此時甲女醒來,發現甲男之舉動,即害怕哭泣,將乙男搖醒,隨即推開甲男,並穿上內褲及外褲,衝出家門,騎腳踏車至附近之超商以公用電話報警,甲男亦騎乘機車尾隨至該超商欲阻止甲女報警,惟警方已接獲報案,旋即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被告甲男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犯罪地點詳細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甲女曾共同居住生活,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下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脫去其自己之上衣及褲子,再抱住甲女,以手伸進甲女上衣內來回撫摸甲女之胸部,隨後並脫去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趴在甲女身上,以其生殖器在甲女下體磨蹭,同時對甲女親嘴,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女為上揭猥褻行為,甲女斯時狀態,自屬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相類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疼惜、保護年幼之甲女,並自重其行為,僅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乘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