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940號)認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雖為累犯,然此累犯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檢察官未附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有不當。另受刑人之母高齡73歲,健康狀況不佳,時常須就醫,僅有受刑人一子可照顧她;受刑人又以打零工維生,之前繳納罰金都須不停工作方可繳納,工作又不順利,且有服用藥物方得入睡;再受刑人亦須扶養三名子女,家務及家庭費用難以僅依靠妻子一人負擔。爰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受刑人本件執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4年6月29日因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以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於5年內4犯該罪,且本件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乃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其中「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勾選「如擬」並核章,嗣高雄地檢署以104年12月16日以雄檢欽嶸104執14940字第98978號函,回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申請,該函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執字第14940號陳文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本案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請儘速向該署報到執行或至本署報到執行」等語,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49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固未檢附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傳票,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審閱,卷內既有檢察官之勾選、批示,亦有前揭函文,足認已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函文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前,已於:①於10
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案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各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⒉詎受刑人於104年6月29日,再犯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此可知,受刑人自102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第4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足見受刑人經前開①②③之刑之宣告暨易科罰金執行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指揮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