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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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被告黃柏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係 張忠欽 所僱用為其看顧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0日21時許,在上開攤位,乘張忠欽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忠欽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匿在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嗣為隔壁攤位老闆發覺後告知張忠欽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欽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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