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
蘇家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蘇家儀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
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陳武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家儀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武雄、蘇家儀於民國104年1月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巷中州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即賭客輪流作莊,各抓取4顆象棋,依將士象等順序計算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武雄、蘇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張添福 、 游成 、 姚秋德 、 范敏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骰子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世錚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