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
葉旻閎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葉旻閎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念念歌坊」卡拉OK店消費時,見於該店內消費之被告陳俊男以手拉住綽號「心儀」之女服務員之女用皮包,被告葉旻閎即要求陳俊男將皮包返還予「心儀」,被告陳俊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葉旻閎「幹你娘」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被告葉旻閎旋與陳俊男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俊男扭打,被告葉旻閎並將陳俊男壓制在地,多次徒手毆打其頭、臉部;被告蔡明翰見狀,認為不宜在店內爭吵,便拉住陳俊男衣物,欲將陳俊男拖行至一樓,行至樓梯間時,被告蔡明翰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陳俊男頭、臉部數次,被告陳俊男則接續前述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內辱罵蔡明翰「幹你娘」等語,而被告陳俊男因遭被告蔡明翰、葉旻閎毆打,致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蔡明翰、葉旻閎均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蔡明翰、葉旻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陳俊男對被告蔡明翰、葉旻閎及被告兼告訴人蔡明翰、葉旻閎對被告陳俊男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是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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