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士丕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林恆碩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陳昀曦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許家瑜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莊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
陳昭勳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周洧增 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 律師
張瀚升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
賴威平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黃宥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王晨瀚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士丕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士
丕並無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本案全部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其供述證據均獲確保,於審判中應再無勾串或變更證詞之虞;而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在立場不一致之情狀下,更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昀曦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昀
曦已據實陳述,本案案情應已明瞭,被告並無任何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繼續羈押已無必要。且羈押被告直接造成公益與私益嚴重衝突,只有當公益要求明顯的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是命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況被告於偵審(抗告狀誤載為偵查中)已羈押7月,現在公益之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應已無必要,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刑事處分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騏緯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莊騏
緯自始即告知被害人係加入線上博弈網站,被害人對於交付金錢用途並無誤認,且被害人儲值、賭博後若有餘款,亦可隨時取回,故縱使被告勸誘被害人之手段或與實際情況有間,然此僅係行銷手法有違善良風俗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外祖母,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洧增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洧
增雖否認犯行,而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惟此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以此做為羈押理由,原羈押處分僅稱本案仍有事實待釐清,須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周洧增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況,其次被告周洧增與其餘被告林士丕等人已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搜索所得已扣押在案,顯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洧增並無可能再為勾串,原裁定並未優先考慮其他代替處分如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即逕為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不符羈押要件,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或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皓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皓
文已坦承賭博犯行不諱,本案應不構成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且原裁定僅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並未敘明有事實所指為何,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森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宥
森未於搜索當日參與其他共犯疑似串滅證行為,且自卷內事證觀之,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被害人,同案被告亦無傳喚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況被告涉案情節與另外兩名具保之被告 郭曜綸 、 潘新富 相當,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或有新增其他羈押原因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三)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因而此項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所為裁量、判斷,苟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因
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被告等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事實待釐清,需對共犯即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為免串證而致案情難以釐清,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雖
均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辯稱略以本案核與詐欺無關,僅博奕、賭博而已,然均供承確有在該查獲機房工作之事實,且經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王平平 、 陳雷詩 、 李豔 、 劉碩 、 王晶晶 、 許圓圓 、 覃學嬌 、 林巨里 、 廖斯琴 等人指證遭詐騙之過程,並有教戰手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現場圖等可憑。是被告等人涉嫌參與本件機房之犯案模式係先以真實照片及直接視訊方式,獲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投資博奕或理財等名義誘騙被害人匯款,藉此掩飾真實詐欺之犯行,渠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㈢又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答辯內容,核與共犯及被害人陳述、教戰手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內容並非相符一致,且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等究竟僅涉及賭博,抑或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等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等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等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林士丕自承有負責面試其餘共同被告並指派工作之情事,是在本案集團內,被告係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則其自有高度可能性可能影響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告等人徒以渠等僅涉及賭博,且已供述實情在卷,主張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自無可採。
㈣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所
參與之犯罪乃集團性、長期性犯罪模式,且係跨境對大陸地區人士犯罪,所得金額非微,所涉犯罪情節破壞人與人間交往之信任關係,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取財案件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後, 認渠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被告林士丕、陳昀曦、莊騏緯、周洧增、施皓文、黃宥森應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於被告黃宥森抗告意旨另指摘被告涉案情節與另外兩名具保之被告郭曜綸、潘新富相當,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等語,惟同案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屬二事,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所示,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依上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