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富程 訴訟代理人 邱子庭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2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友人之手工藝品店,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民生路2段往神岡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同向之 張淑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張淑禎,張淑禎再撞及 詹佳玲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淑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臉頰、右頸、左前臂、下背、左臀、左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甲○○方於同日15時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禎、詹佳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被告父親有先到場說
明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者,請斟酌是否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父親雖於事發後向在現場之警員說明係被告肇事,然警員已到場處理本件車禍,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有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另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狀,斟酌罪刑是否相當。經查,被害人張淑禎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旋經送醫急救,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淑禎和解,被害人張淑禎請求予以輕判,此經被告及被害人張淑禎陳述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張淑禎,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張淑禎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詹佳玲因而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淑禎、詹佳玲和解,已表悔意,態度尚可;被害人張淑禎、詹佳玲2人均請求予以輕判;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機械維修,經濟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被告已成立累犯,已如前述,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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