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即農曆除夕)晚間6時至9時許間,在其胞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用餐,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配偶 陳麗香 )自上開處所出發,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駛至英才路30號附近時,適經巡邏警方發現蔡宏達之車輛未開大燈,乃自後尾隨,蔡宏達則沿英才路往北行駛至建中街口左轉過建中街地下道。警方在中山路與建中街口,鳴笛示意蔡宏達停車受檢,惟其並未遵從警方指示停車,反而直行至中正路繼續往北,再右轉為公路往東,嗣經左轉福星街往北行駛至福星街110巷及豐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應遵守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以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江羽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維諾 ,沿豐年路往西行駛,蔡宏達之車輛遂撞擊江羽珍車輛之右側,使江羽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瘀傷20公分x7公分之傷害、黃維諾亦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及瘀傷2公分x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羽珍、黃維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宏達駕車肇事後,明知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必使江羽珍、黃維諾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沿福星街110巷返回其位於國華路191巷5號之住處(途經建興路55號前,另碰撞 邱大德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大德車輛受有車損)。俟警方依車主登記之地址追躡而至,並將蔡宏達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次日(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江羽珍、黃維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蔡宏達於109年7月15日檢具刑事上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於該刑事上訴狀內就上訴範圍所列舉「全部提起上訴」、「一部提起上訴」之欄位中,明確勾選「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則具體載稱「……針對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個月部分望可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問:上訴範圍為何?)僅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請求鈞院給我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蔡宏達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則未據被告蔡宏達、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宏達(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羽珍、黃維諾及證人即單純車損之被害人邱大德於警詢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7-33、53-78、81-83、87-90、99-105、109-1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應苛責;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業與告訴人江羽珍、黃維諾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獲得原諒,業經告訴人等於偵查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32頁),亦有和解書、告訴人郵寄本院之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47頁),故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對被告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保全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審所處罪刑並無意見,僅陳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判決關於酒醉駕車所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詳理由壹),則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受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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