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凱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在未發覺其犯罪,即向有行使偵查職權公務員坦承犯罪或已發覺其犯罪,而犯人為誰尚未知曉,受詢問時坦承其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受刑人所犯之罪與殺人犯行相較,均屬輕微,且有自首,得酌量減輕其刑。再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為一致,對他人權益及社會法益並未產生任何實質上之危害,而係以自戕身體健康為主。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子女需照顧,經濟勉持,個人品行素良,犯後態度良好,極力配合檢警偵查、審理,裁判得酌量減輕其刑。再懇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輕刑度之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綜上所述,律法之立法意旨善良,且不外乎情理法之社會情感,並非單以懲處為目的,應是以律法達到預防主義及報應主義,才可達防衛社會秩序之情感。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給予受刑人一個斷惡向善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是以,原審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至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自首之情形,本案並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此情狀係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據此,既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抗告人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27日晚上9時30│108年3月24日││││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071號│度毒偵字第2487號│度毒偵字第150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108年度易字第2069號││實├───┼────────────┼────────────┼────────────┤│審│判決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108年度簡字第2526號│108年度易字第2069號││決├───┼────────────┼────────────┼────────────┤││判決│108年8月15日│108年11月9日│109年1月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51號(以臺灣臺│度執字第8318號(以臺灣臺│度執字第4119號(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427號易科罰金執畢)│字第363號易科罰金執畢)│字第1839號發臺北分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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