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㈡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6萬元代價向 邱義雄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後據以行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㈢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清晨1時52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小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巷口,再由小偉竊取停放巷內6號前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甲○○、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邱義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工作紀簿、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