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官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MM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 翁暐鈞 、 陳俊榮 、 蘇慧欣 等3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為閃避不明黑影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由 梁廣限 所騎乘之車牌000—432號機車及路旁電線桿,造成梁廣限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詎李官穎肇事後,在明知梁廣限顯已受傷之情況下,竟未下車察看梁廣限之傷勢及協助救治,反基於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現場掉落之0317—MM號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廣限、證人翁暐鈞、陳俊榮、蘇慧欣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李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行為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參,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梁廣限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勢,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為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僅因恐遭受處罰,而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雖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條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參斟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