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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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證據。
㈡被告翁振棋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呈報單1紙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第15頁反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因同時有主刑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撞擊操作電動滑板車行駛之被害人翁○榮,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頓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等重大創傷(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復使當時年僅12歲之被害人受到驚嚇而有精神上損害,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堪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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