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靜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汪靜怡意圖營利,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販賣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汪靜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販入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2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確屬不當,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獲利非鉅,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MAC商標睫毛膠│11件│├──┼──────────────┼─────┤│2│仿冒MAC商標睫毛膏│6件│├──┼──────────────┼─────┤│3│仿冒MAC商標遮暇筆│7件│├──┼──────────────┼─────┤│4│仿冒MAC商標眉筆│21件│├──┼──────────────┼─────┤│5│仿冒MAC商標刷具組│20件│├──┼──────────────┼─────┤│6│仿冒MAC商標刷具│39件│├──┼──────────────┼─────┤│7│仿冒BOBBIBROWN商標睫毛膏│7件│├──┼──────────────┴─────┤│合計│11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