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00年
4月30日」更正為「100年4月29日」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林宜宏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中數款之情形,然其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判刑確定,竟又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除未依保護令內容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外,更以不雅之言詞辱罵被害人 陳美真 ,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林宜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宜宏與陳美真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美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美真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陳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3號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晚上8、9點,自行至陳美真上開住處外面,以手敲該住處玻璃,要陳美真開門,陳美真乃請其離開,其即將手上的錢灑在樓梯間,並要陳美真出門拿錢,經陳美真拒絕,林宜宏即走到樓下,陳美真以為其已離開,即開門,拿手電筒欲到地下室找林宜宏所掉的錢,為林宜宏遇到,詎其竟以「你去外面給人家幹」等語,辱罵陳美真,並在上址公寓1樓,一直打電話予陳美真,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美真報警,為警在上址1樓前馬路查獲,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陳美真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④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前於97年8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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