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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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曹金樹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 羅貴華 返還後述房屋並自民國104年6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於收回遭占有房屋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改向被告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並減縮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37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有之國民住宅,原告前與訴外人 鍾建華 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租予鍾建華,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原告租金6700元及管理維護費550元,共7250元。嗣鍾建華於103年4月24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惟鍾建華之妻羅貴華竟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經原告查訪,被告自105年9月6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直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按上開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合法承租戶應繳租金及管理費,共1萬885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5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
到庭陳稱:因羅貴華要回大陸,以每月8000元將系爭房屋租予伊,並沒有談到租期多久。伊自105年9月2日或3日起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該月租金與羅貴華先前積欠伊之1萬元抵銷。伊願意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管有,原告前與鍾建華簽訂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700元,另應繳付原告管理維護費550元,共7250元。嗣鍾建華於103年4月24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及訪視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29、51頁)。次查,鍾建華之妻羅貴華將系爭房屋以每月8000元轉租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2日或3日起即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 陳明 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均堪信為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在鍾建華於103年4月24日死亡時即當然終止,羅貴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羅貴華嗣將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日或3日交由被告取得占有,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固謂伊以每月8000元向羅貴華租用系爭房屋,105年9月租金以羅貴華前積欠伊之1萬元抵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支出對價而無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伊查訪確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105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同年11月23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返還,當為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按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充作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之價額。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亦為原告管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區○○街與西寧南路交叉口,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乃大型國民住宅,鄰近臺北市萬華區運動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立福星國小及西門商圈,有電子地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0之1頁),可見系爭房屋左近區域生活及商業機能完善、交通便利,則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為合理。次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3.99平方公尺,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距71年7月建成迄今,約歷有34年9月,按上開建物現值試算為118萬5583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試算結果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0之2頁);上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市有,乃公有土地,依上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於105年間之公告地價為8萬1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0、70之3頁)。又單就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之年息8%折算每月房屋部分所佔租金金額即已達7904元(計算式:0000000×8%÷12=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每月不當得利以所受免繳租金6700元及管理維護費550元,共7250元計算,因不超過上開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9月6日起至11月23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1萬8850元(計算式:7250×【25/30+1+23/30】=18850),應屬有稽。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8850元為
有理由。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國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備註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