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將上開如附表所示2罪與被告所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
2號判決判處之妨害風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
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2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