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偵字第19288號、97年度偵字第12307號、92年度偵字第11243號偵查,然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該署檢察官乃於87年5月5日以北檢勇昃緝字第0859號發佈通緝,聲請人於99年5月2日始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6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倘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聲請期間為自處分之日起算5日,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之日期既為99年5月2日,則聲請人依法本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6日前向本院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其遲至同年
10月18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聲請期間,依前述意旨,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
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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