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成立分期買賣協議,而詐得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金,核係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資力而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105年3月8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審理卷第21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金額,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凱毅履行之事項:
被告黃凱毅應給付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孝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被告黃凱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毅(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力支付價金,竟仍於民國96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FZR15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與黃凱毅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60元,分6期給付,每月1期,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每期應給付8410元之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黃凱毅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遷徙、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東元公司並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黃凱毅。詎黃凱毅收受後,即避不見面,未給付任何款項予東元公司。嗣經東元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凱毅於本署偵查│1.坦承有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中之供述│付款之方式融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車後未曾支││││付任何1期價金。││││2.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購車後因失業需││││錢孔急,無力支付分期款││││項云云。│├──┼──────────┼────────────┤│2│告訴人東元公司之告訴│1.被告先於95年11月28日,│││代理人 陳品穎 於本署偵│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查中之指訴│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車││││分期款僅支付4期之際,││││又於96年5月8日,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當日取││││得占有,自此被告即避不││││見面,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2.被告蓄意於車牌號碼000-││││00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款項無力繳交之際,佯││││裝有意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另外購置1輛普通重型機││││車,嗣購得車牌號碼00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取││││得占有後,即不再給付上││││開2輛機車之分期款項。││││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確實有詐欺車牌號碼00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3│1.告訴人有限公司登記│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6年│││表│5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2.車牌號碼000-000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普通重型機車附條件│牌號碼KFB-018號普通重型│││買賣契約書│機車後,未曾支付任何款項│││3.客戶資料表(含車牌│;且告訴人自交付該機車後│││號碼KFB-018號普通│即無從聯繫被告之事實。│││重型機車繳款紀錄)││││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催繳、││││聯繫過程紀錄││├──┼──────────┼────────────┤│4│1.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蓄意於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條件│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款│││買賣契約書│項無力繳交之際,佯裝有意│││2.客戶資料表(含車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另外購置│││號碼CUB-009號普通│1輛普通重型機車,嗣購買│││重型機車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3.車牌號碼000-000號│型機車並取得占有後,即不│││普通重型機車催繳、│再給付此2輛機車之分期款│││聯繫過程紀錄│項。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確實有詐欺車牌號碼00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
二、被告黃凱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