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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