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嗣於91年7月31日變更約定,提高借款額度上限至30萬元;復於93年3月18日再次變更約定,提高借款額度上限至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內容延長
1年,不另換約,嗣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動支之各筆借款,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需於還款期限屆至前繳納每期之最低還款金額,利息則以年息18.25%按日計算,但被告如有遲延還款之情形時,則改按年息20%計息;另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期之最低還款金額,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自持卡後迄至97年9月26日為止,共積欠借款本金599,453元,已到期之利息8,745元及帳戶管理費用100元,合計共608,
298元,未依約按期清償最低應還款金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