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端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端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端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對巫端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