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因「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裝置可活動三角架)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行照)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上開機車因先前發生車禍,始更換牌照架,然其使用之牌照架係固定式,且懸掛於機車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實無上開違規情事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黃俊睿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現場舉發?〈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是的。(問:請說明舉發過程及情形?)異議人騎乘機車到光德路三七五巷口等紅燈,我是從光德路的方向過來,過來的時候,看到異議人在那裡等紅燈,他的車牌沒有依照指定的位置懸掛,予以攔查。(問:為何認為異議人機車的車牌沒有依照指定的位置懸掛?)因一般車輛的號牌,原廠固定車牌是0塊塑膠板,連接在後車燈下,無法上下移動,異議人在機車後方裝置活動式的後牌架,懸鬆之後,他可以自由調整後牌的角度,後牌的角度過高或過低的話,會影響我們一般違規舉發的照相或是路口監視器的拍攝。(問:你舉發異議人機車當時,你所稱的異議人機車後牌架,有無固定?)因我們不能去搬動他,所以我沒有去檢視。(問:你發現異議人機車當時,你是從他機車的後方過來?)不是,我從異議人的左側過來,我是騎機車。(問:你查看異議人機車後側的後牌,當時以他懸掛的方式,你是否可以看清楚他的車號?)可以...(問:當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的後車牌,是否依照通常視距範圍內,都可以用肉眼辨識車牌號碼?)是的。(問:當時異議人機車的後車牌,有無上翹的情形?)有比一般的後牌上翹一點,依照我的目測,大約是上翹三十度左右...(問:你剛才所稱上翹三十度是以一般正常車牌懸掛方式來計算?)是的。(問:舉發完畢之後,你有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離開的情形?)有,當時車牌還懸掛在車上。(問:異議人騎乘機車離去時,後車牌有無上下晃動的情形?)沒有...(問:你現場舉發異議人後車牌的情形,是否如同照片所示?〈提示聲明異議狀後附之照片〉)是的,包含我所稱號牌上翹的角度都如同照片所示的情形。(問:你所稱螺絲懸鬆後,後牌會移動,是否就是中間這張照片所示的螺絲?)是的。(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機車後車牌的牌照架,被舉發當時是可以移動、翻轉或是可以調整號牌角度幅度的事證?)我們當場沒有...(問:對於異議人辯稱,被舉發當時,這個號牌架是固定,有無意見?有無證據可證明是非固定的號牌?)現場沒有(證據)...(問:本案異議人機車後牌架的位置與你所稱一般固定車牌塑膠板上鎖死的位置,有何不同?)位置是差不多,不會差太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二)按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憑斷。依證人黃俊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及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五頁)所示,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牌係裝設在其機車之正後方,又其車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且上開號牌雖有輕微向上之斜度,但依其外在形式觀之,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得以肉眼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並無刻意遮掩之情事,徵以證人黃俊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前揭舉發時、地,並未當場採證、檢視以確認異議人前開機車之牌照架係固定或得以活動,且異議人遭舉發完畢後騎乘機車離去時,上開機車之車牌並無晃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堪認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伊上開機車車牌係懸掛於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牌照保係固定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三)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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