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碧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碧月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成年女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行「現場照片數紙、網頁翻拍照片數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紙、匯款收據數紙、名片影本數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紙、網頁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紙、匯款收據1紙、名片影本2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碧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成年女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仍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8千元,係被告潘碧月收取之仲介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潘碧月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nurhidayah(中文姓名: 安琪 ,下稱安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怡和醫院209室209-2床,從事照顧 劉協豐 之母 劉林阿幸 之工作,潘碧月則抽取新台幣(下同)8,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潘碧月之供述、證人安琪、劉協豐之證述、現場照片數紙、網頁翻拍照片數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紙、匯款收據數紙、名片影本數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請審酌被告雖未自白犯行,但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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