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聲請人 曾國煥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馮桂英 關係人 曾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桂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桂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桂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馮桂英因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馮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瑜婷即馮桂英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鈞院認定馮桂英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在鑑定人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翁培元 醫師面前審驗馮桂英之心神狀況,經點呼馮桂英,其可回應自身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名字,但對於複雜問題則無法回答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該日訊問筆錄可佐;復依翁培元醫師鑑定結果,認馮桂英為「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12分(滿分30分),落在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2分,個案失智程度在中度失智的範圍。綜合資料研判,馮桂英符合『失智症』診斷。目前 馮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馮桂英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馮桂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桂英之配偶,並經其他家屬推舉為馮桂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其對於馮桂英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馮桂英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馮桂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